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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5-01-28 22: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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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下载米乐体育app平台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互与通行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互与通行信息。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可以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测验证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检验合格后,依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相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合乎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合乎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一定要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合乎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实际的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做到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做考核、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规划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该依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规划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计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控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该依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一样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二)及时清洗整理出现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理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时,不能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以下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在高速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状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车辆在高速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依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

  第五十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三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

  (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或者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一)小型载客汽车牵引非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大于七百千克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三)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违法牵引挂车的;

  (十七)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小于四米或者大于十米的;

  (二十二)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照明或者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一)在高速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三十八)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九)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四)将非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一)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设置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三)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十四)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十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连续发生重特大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可研性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消除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