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瓶装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瓶装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立法年度计划,我局起草了《六安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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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瓶装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瓶装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立法年度计划,我局起草了《六安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随着2016年1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2019年5月《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行后,瓶装燃气管理、法律责任发生了变化,需要出台《办法》对有关部门职责、瓶装燃气经营行为等进行规范。
目前我市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57家,登记气瓶约85万只,安全监管形势严峻,尤其是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充装非自有气瓶、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瓶、管、灶、阀”等问题较为突出。需要结合实际,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行为具体化,通过严格处罚的方式规范瓶装燃气市场。
《办法》对市场主体职责进一步明确,细化法律责任,规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等行为,推动购气实名制,利用电子标签实现瓶装燃气全过程可追溯,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安全稳定社会夯实政策基础。
主要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等行政法规文件。参照《河南省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芜湖市瓶装燃气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024年初,市住建局接到起草任务后,迅速成立起草小组,启动调研和起草工作。初期,起草小组收集并整理了瓶装燃气管理的相关立法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我省及外省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市现有规范性文件等;其次,起草小组前往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现场调研,倾听了解瓶装燃气从业人员对瓶装燃气经营与服务、销售与使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重点学习了河南、芜湖等省市关于瓶装燃气法规规章,对其瓶装燃气管理措施对比研究,取长补短,予以借鉴和参考。
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瓶装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瓶装燃气经营、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等环节的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燃气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要推行燃气信息化管理,并推行瓶装燃气实名制销售。在《办法》中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采用实名制,采用信息化手段,通过电子标签和信息化系统,实现瓶装燃气全过程可追溯。由企业对所供气瓶负责,送气上门时对用户用气环境、用气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降低瓶装燃气使用环节的安全隐患。
针对日常管理中瓶装燃气行业乱象,《条例》从经营、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等方面规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行为:对瓶装燃气充装站的充装行为进行严格要求,规范充装作业行为;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加强对配送员工的管理;要求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规范瓶装燃气运输、配送行为。
要求瓶装燃气用户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定期更换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配件。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禁止用户在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瓶管灶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等行为。不得在用气房间内使用含瓶装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不得将用气设备设置在经营场所的唯一安全出口附近。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协商城市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共同调查。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事项,作出细化,结合实际设立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预防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经营、存储、运输、配送、用户管理、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监管、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四条【属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综合监管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辖区内瓶装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经营许可;负责督导落实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真实、完整的用户服务档案和信息化系统建设;负责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气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负责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露报警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规范摊点群和流动摊贩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违反瓶装液化石油气相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工作,负责查处非法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和配送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与合法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篇章纳入当地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规划选址】新建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项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办理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发展规划征求管理部门的意见;改建、扩建瓶装液化石油气工程应当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建设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报监督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依法申报定期检验。
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场站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应依法依规取得检验合格报告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辖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经营许可】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在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的企业,还应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
燃气经营许可证必须明确经营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配送至经营许可证限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区域;不得为经营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服务;禁止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十条【供应站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且应具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规模发展】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通过企业并购、协议转让、联合重组、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开展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专业化发展、标准化服务,逐步实现气瓶自有化、人员职业化、车辆标准化、销售线上化、配送集中化、监管智能化。
第十二条【信息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设企业信息化系统,并与政府城市生命线安全系统联网互通。信息化系统应实现对设备设施及作业过程、日常巡检、入户安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预警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实现对气瓶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检验、报废等全过程的可追溯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用户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管理系统,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真实、完整的用户服务档案,提升服务质量,通过电话、服务手册、网站或其他新媒体手段,将产品与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售后服务信息告知用户,合理确定并公示主要服务事项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配送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逐步取消用户自提,推行实名购气制度,推行线上购气、统一直接配送入户。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及车辆,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布配送服务规范、配送价格、配送服务热线、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风险隐患提示、配送评价投诉等。
第十五条【配送车辆】使用货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为经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专用车辆。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取得机动车号牌。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对配送服务车辆和配送服务人员进行定人定车管理,如有人员或车辆变动,应及时向服务区域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变更。
第十六条【车载设备】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的车辆车身应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危险警示标识、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投诉电话、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等信息。
应安装便于钢瓶存放不同位置时绑紧用的锁紧带;安装限速装置,最高限制行驶速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静电地板胶和静电橡胶拖地带,其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配备气瓶角阀堵头、便携式检漏仪、干粉灭火器。
第十七条【配送人员】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取得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能够胜任送气和安检工作的人员担任配送服务人员,并与配送服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经过相关燃气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配送服务人员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规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配送规范】配送服务人员应掌握燃气基本常识和安全防护措施,主动接受燃气安全知识培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三)将用户燃气报警器和公示牌安装情况以及用户用气安全问题及时报告供气企业,正确填写配送安检确认单,认真做好实名制登记工作;
(五)发现气瓶漏气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后送回企业,自身不能处理的应及时到安全区域通知供气单位或报警;
(七)不得擅自破坏已装的钢瓶电子标签(二维码)、不得擅自处理报废钢瓶、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九)不得把本企业自有钢瓶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充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十)不得配送其他企业液化石油气,不得配送其他任何渠道非法充装的液化石油气,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或其他未与企业签订送气协议的送气工供气;
(十一)不得配送无所属企业标识、无电子标签(二维码)的钢瓶和超期未检、报废的钢瓶;
(十二)不得混装其他货物,尤其是混装氧气、氯气等氧化性物品,不得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置和外挂厢体。
(十四)不得在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非专用停车场、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密闭空间长期停放载有重瓶的配送车辆;
第十九条【安全制度】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设施安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维修等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演练、评估和修订。
(一)不得充装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
(四)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于经营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定要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不得在瓶装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等物质;
(七)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八)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服务电话、安全警示等标识,增加电子标签或智能角阀;
第二十四条【隐患整改】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属地餐饮小饭馆、大排档、流动摊点等用户的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用户规范】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履行安全用气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气瓶:
(一)建立完善的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
(三)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在通风良好的独立房间内使用,严禁同时使用其他气源和燃料;不得在高层建筑、卧室、地下室和通风不良的房间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室内用餐区域不应放置液化石油气气瓶;
(四)使用依法获准经营许可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的液化石油气气瓶;
(六)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不得使用50kg钢瓶;气瓶间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应通风良好,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屋门,隔墙采用防火墙;气瓶间应设置防爆型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停业公告】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除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将受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影响的区域、时段向社会公告,做好瓶装供应站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抢险调查】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公安、应急、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公安、应急、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职责权限和事故等级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或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条【安全保险】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和用户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未入户安检处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为用户安装气瓶未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户违法处罚】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到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安装报警器处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T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不包括车用和工业用液化石油气。
(二)充装站,是指由充装、储存和装卸设备组成,以液化石油气充装作业为主要功能的专门场所。
(四)配送,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将用户预订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送给用户的行为。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条【未安装报警器处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未安装报警器处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解释:餐饮等行业安装了燃气报警器,但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现象很常见,如:不通电、安装不规范等,如因不能保证其正常使用而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是否过重、自有裁量权范围是否过大等?
建议将《六安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三款: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等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瓶装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瓶装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立法年度计划,我局起草了《六安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6月27日-2024年7月27日在市政府、市住建局门户网站上公示,截止2024年7月27日结束,收到反馈意见2条,采纳情况见下表。
第三十四条【未安装报警器处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未安装报警器处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解释:餐饮等行业安装了燃气报警器,但不能够确保其正常使用的现象很常见,如:不通电、安装不规范等,如因不能够确保其正常使用而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是否过重、自有裁量权范围是否过大等?
建议将《六安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八条第十三款: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等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不得在家中、租用房屋、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等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