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明确,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另外的费用,因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燃气用户更好的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更好的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并主动出示证件,用户都能够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销制度。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条例》明确,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条例》明确,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根据双方约定,依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做作业。涉及特定种类设备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入户安全检查。使用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所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按时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对车载燃气瓶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特定种类设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条例》明确,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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