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无锡市两级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全面践行习法治思想,紧扣“培育新质生产力”的时代使命,将知识产权审判作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护航科技自立自强的重要抓手。通过积极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审判格局,形成“激励创新、维护公平、促进发展”的价值导向,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创高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伪造吊牌假冒商标,刑民双责震慑犯罪——假冒“海澜之家”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被诉产品即将交付,行为保全迅速止损——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保全案
文化衍生品“章”变“卡”,虚拟交易同属侵权——侵犯“檀香刑”纪念章著作权案
“白药”维权剑指“中药”,商标装潢智辨真伪——“云南白药”与“云南中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打假协会“以假打真”,商业诽谤须担重责——发布不实打假报告构成商业诋毁案
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技术方法开发运营多款影视作品聚合APP,以“下载上传”和“盗链”两种方式非法传播视听作品。其中,“下载上传”方式即利用互联网下载热门影视作品,上传其出租的云储存服务器;“盗链”方式即利用技术方法解析播放链接,使相关著作权人的视听作品直接在被告人的视频平台播放、下载。上述行为可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涉案多款APP上获取上述视听作品。被告人张某、孙某等人采用“下载上传”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11000余部,部分作品点击量达4800万余次,通过“盗链”的方式传播视听作品共计72000余部,部分作品点击量达4050亿余次,并通过投放收费广告非法获利3.92亿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互联网大量传播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视频点击数以及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均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很严重,据此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万元;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所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非法获利近4亿元,被称为全国网络影视平台“盗链第一大案”,被央视等多家新闻媒体报道。近年来,一些不法经营者以“盗链”等技术方法,绕过权利人平台的技术措施,非法获取正版视听作品的原始播放地址,以此来实现上述视听作品在自己平台上的播放、下载,取得最终用户的浏览和点击率,并以投放广告收取费用等形式牟取巨大利润。该案被告人即是以所谓的“视频聚合”服务,打着方便公众的旗号,背地里却以“盗链”方式攫取本属于著作权人的利益,严重破坏网络视听行业市场秩序。该案判决明确认定被告人的“盗链”行为属于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为网络版权保护提供了明确指引,对遏制利用新型技术侵权、维护影视行业生态具备极其重大的示范意义。
被告人连某甲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海澜之家”“海澜优选”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的吊牌16万余套。被告人连某乙、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连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帮忙将上述吊牌挂在无标服装上并打包、贴快递面单等。后连某甲将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通过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同时涉案商标权利人以要求连某甲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连某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连某甲、连某乙、陈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0万元至10万元不等,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判决连某甲赔偿涉案商标权利人各项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3万元,并在网络站点平台、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连某甲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连某甲撤回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无锡法院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刑民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权利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一般要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涉及国内知名服装商标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利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在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同时受理合乎条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同一诉讼诉程序中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惩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又判决被告人承担对权利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实现对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使权利人及时弥补了其因涉案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降低了权利人维权的金钱和时间成本,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维护。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灵鸽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主要是做专用设备制造业。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明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故意选择被告上市审核期间高额索赔,其目的是阻碍其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上市审核。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明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却故意在起诉之时隐瞒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选择被告在上市申请审核的关键节点提起本案诉讼,并以高达23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畸高金额索赔,目的是阻碍被告的上述进程,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被告因此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正常维权,而是意在拖延对方上市进程,损害对方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被告合理开支40万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为知名科技公司,在上市审核过程中遭遇诉讼突袭,导致上市进程被阻。原告明知其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以维权的幌子提起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影响了民事主体依法正常行使权利。本案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体现司法对此类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坚定态度,对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保护科创企业正常发展拥有非常良好的典型示范效应。此外,该案一审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被告在一审胜诉后重启上市进程并最终在北交所成功上市。该案的审判充足表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快保护”,公正高效维护企业创新权益,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责任和担当。
原告无锡泽太微电子有限公司系登记号为BS.225525712、名称为“ULPRFTRANSCEIVER”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权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被告芯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S3260的芯片,并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布图设计比对报告,比对结论为被诉芯片复制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被诉芯片系由被告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目前有部分批次产品将要交付。原告认为,被诉芯片售价远低于其同款产品,流入市场后必然会抢占其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没有办法弥补的损害,据此请求责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复制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被诉芯片,案外人协助停止交付被诉芯片。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处于稳定状态,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芯某公司销售的被诉芯片存在侵害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被诉芯片即将交付并流入市场,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已提供了担保,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裁定责令驰某公司、芯某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被诉芯片。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停止交付被诉芯片。驰某公司、芯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复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复议。
行为保全(临时禁令)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依法采取的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通过行为保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有很大效果预防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从而避免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该案是全国法院首例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的行为保全案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支持行为保全复议裁定案件,该行为保全裁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即将交付,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可能给权利人带来交易行为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等因素,认定涉案保全行为申请符合准许条件,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了涉嫌侵犯权利的行为及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同时,该案对于促进完善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服务,保障无锡半导体芯片这一“地标”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2020年3月2日,原告法某公司以孙某、优某公司、艾某公司等侵害其商业机密为由提起诉讼,历经一、二审诉讼程序后,原告获得胜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马卡龙糕点主要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马卡龙糕点壳的主要制作流程与工艺构成技术秘密。孙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将在原告工作期间取得的上述技术秘密披露给优某公司、艾某公司使用,孙某、优某公司、艾某公司共同构成对法某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最终判决优某公司、艾某公司、孙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等。原告在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于2022年4月18日向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优某公司、艾某公司、孙某侵犯技术秘密,被告就优某公司的被举报行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法院生效判决内容认定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为技术秘密,优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责令优某公司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罚款12万元。法某公司认为,某被告办案拖延偏袒,未尽职查明优某公司的违法来得到的,即使未查明违法来得到的,也应当结合法院判赔额100万元及其他恶意侵权等情节,认定优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至少作出不低于100万元的罚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市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依法有权就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法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先生效判决仅认定优某公司具备拥有侵权恶意,并未认定优某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情节严重,100万元的判赔金额不能直接作为优某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该判赔额是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考虑相关因素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的,故被告仍应在行政执法中对优某公司的违法来得到的做出详细的调查,以此确定优某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是不是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立案后,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提取相关财务资料,还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核,因客观原因没办法完成审核工作,据此应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诉称的不履行职责等情形。在无法确定优某公司违法来得到的的情况下,被告未认定优某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情节严重,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商业机密是企业保持竞争优势且蕴含巨大价值的知识产权,加大商业机密保护力度,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为保护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层次地融合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保护和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抓手。该案涉及属于商业机密的技术秘密司法和行政的协同保护,权利人研发的技术秘密被侵害后提出民事诉讼,在获得民事司法保护后,行政执法部门依权利人的举报,对侵权人作出相应的处罚,涉案技术秘密获得了民行合力的双重保护。同时,该案判决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在商业机密保护上的衔接关系,对于行政机关准确的事实认定和合法适当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予以支持,维护行政机关的正常履职。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全球领先的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提供商,享有“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协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没有经过授权,大量复制、安装涉案软件。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同时,为固定侵权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经营场所的计算机所使用软件做证据保全。法院依法准许上述申请并作出证据保全裁定,经现场证据保全,共发现被告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安装有18套涉案软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下载大量涉案软件用来生产经营,其虽然曾经购买过少量正版软件,但并未证明法院证据保全查获的被诉侵权软件中有上述正版软件,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问题作出回应。街道办在收到该回函后答复程某,认为未发现程某所反映的违法违规情形。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该案涉及境外工业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原告为国际知名的工业软件研发设计企业,涉案软件即是其研发的一款应用于机械零部件设计的CAD软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力地保护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有效地制止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充足表现了中国法院长期以来秉承的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同时,该案的处理结果提示企业在经营中必须树立知识产权保护及侵权风险防范意识,“软件正版化”并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应当落实到具体经营中,切忌为了节约经营成本而下载、安装网上所谓的破解版或全模块版,确立正版软件费用是企业一定负担的经营成本的理念。在无替代性软件的情况下,工业软件正版化是致力于做大做强的企业绕不开的一个步骤,企业对此不应该有侥幸心理,更不能自作聪明,用购买少量正版软件作为“障眼法”掩盖其私底下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否则很可能自食其果,得不偿失。
原告余某系编剧,曾受被告某剧院公司委托,完成两版锡剧《江南雨》剧本的改编。2019年,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其改编的剧本用于拍摄锡剧电影《江南雨》。被告随后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授权书仅作为申报拍摄锡剧电影项目之用,如获得电影立项许可再签订正式授权书和合作协议。《江南雨》电影于2020年拍摄完毕,电影谢幕片段中显示原告为舞台编剧。原告认为被告的拍摄行为未经其许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发行涉案电影、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已取得原告的授权,使用其改编的剧本用于拍摄电影未超出授权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授权书的原意系为被告申报电影立项之用,并非对于被告改编拍摄锡剧电影《江南雨》的一揽子授权,否则被告不可能在原告签署授权书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再行签订正式协议,被告在申报电影立项后,未与原告协商就拍摄《江南雨》锡剧电影,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剧本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摄制权。鉴于涉案电影系锡剧这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代演绎,继续传播可以保留、传承、发扬地方优良历史传统戏剧文化,故对于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
该案为涉及地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锡剧是具有无锡地域特色的地方本土戏剧种类,作为民间传统文化面临着传承和发展的问题。被告为了推动锡剧艺术的现代化创新,将传统戏剧改编成电影并参映国外电影节,以此传播推广中国的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取得原告作为原锡剧剧本创作人的授权,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涉案电影继续发行、传播可以让锡剧这一民间传统文化艺术可以籍此传承、发扬,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等因素,判令不停止侵权更加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案判决未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而是以适当增加经济赔偿金额的方式作为不判令停止侵权的替代措施。该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严格保护与灵活救济并重”的司法导向,为民间传统文化创新与法治保障的协同发展提供司法范例。
《檀香刑》是著名作家、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所著的小说,为其代表作之一。原告无锡三槐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莫言授权,委托知名工艺美术大师罗永辉设计了文创作品“檀香刑”经典收藏纪念章,由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制作上述纪念章并颁发鉴定证书。2023年5月,原告发现某平台商城售卖“檀香之巅”纪念卡,该商品页面展示内容为“檀香刑”经典收藏纪念章,版权商家信息及出品方为中某公司,监制方为该平台商城。原告认为该平台商城售卖纪念卡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涉案平台商城为爱某公司、文某公司共同创立,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中某公司、爱某公司、文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损失赔偿等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纪念章的图案设计具有独创性,体现了作者通过创作而形成的智力成果,并可以有形复制,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中某公司虽然与原告就销售纪念章的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商城平台上销售与涉案纪念章图形一样的“檀香之巅”纪念卡,构成著作权侵权。爱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中某公司未提交权利证明的情况下,与其签署协议并在平台商城上线了“檀香之巅”纪念卡,构成帮助侵权。文某公司并非涉案平台商城的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中某公司、爱某公司在涉案商城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3万余元。爱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涉及文化名人著作衍生品的著作权保护。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持续不断的发展,社会公众对于文化产品的需求日渐增长,尤其名人效应下的相关文化衍生品的需求更是如此,上述文化衍生品往往具有广泛的花钱的那群人,蕴含着巨大的商业经济价值,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中,被告中某公司正是看中涉案纪念章的文化收藏价值,在利益驱使下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纪念章“摇身一变”为纪念卡进行销售,用户购满少数的纪念卡可以提货,以此获得涉案纪念章,在不提货的情况下也可以交易,纪念卡的价格随市场变化而波动。中某公司的行为其实就是将涉案纪念章资产证券化并以此获得收益,并未向用户交付过涉案纪念章实物,但该行为是以涉案纪念章的艺术收藏价值吸引客户购买纪念卡,两者图案完全一致,仍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该案判决通过对文化产品证券化行为的界定,确定了此类产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并且指明了平台对其经营的产品拥有相对应的监管义务,要求平台必须在文化产品上架前审核该产品的权利归属事宜,否则就可能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云南白药”牙膏自2005年开始生产并在全国销售,长期稳坐国内牙膏“头把交椅”。“云南白药”商标及云南白药牙膏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经过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的市场经营,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丰某公司早在2016年3月22日就开始申请注册第19378458号“云南中药”商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丰某公司不断申请注册不同排列组合、不同字体的“云南中药”商标,但均被驳回。原告发现,多款“云南中药”牙膏仍然在市场上大量流通。原告经过调查后提起诉讼,主张丰某公司、采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14个系列共26款“云南中药”侵权商品,新某商场销售前述侵权商品,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中药”标识与“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丰某公司、采某公司、新某商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商标性使用“云南中药”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同时,三被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丰某公司、采某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原告180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新某商场作为销售者赔偿原告1万元。丰某公司、采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涉及的权利人商标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牙膏类商标“云南白药”,被告对“云南白药”牙膏实施了商标及商品装潢方面的大规模侵犯权利的行为,共涉及14个系列26款产品。该案判决对涉嫌侵权的每一款产品与原告商标及商品装潢均进行详细比对和分析,对原告诉称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全面、细致的审查,在整体与局部之间找到平衡,既避免因局部相似而认定侵权,又防止因整体存在细微差异而忽视整体近似性,确保侵权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体现了精细化审判理念。在考虑赔偿额时,该案判决综合考虑了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包装装潢知名度、侵权标识使用情况、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类案裁判标准等多方面、多角度的证据,最终判决生产者赔偿180万、销售者赔偿1万。该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商标侵权及仿冒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云南白药”品牌逐步发展壮大提供了保障和动力,并向社会传递了商标、包装装潢作为知识产权的价值意义,促使企业更加重视商标、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向消费的人提供了一份购买商品时辨别真伪的“指南”。
原告无锡市贺天禹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研发生产的科技型企业,其发现与其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转发某打假协会发布的《汽车导静电橡胶拖地带假冒伪劣产品行业调查研究总结》,称原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利某公司产品为唯一合格产品。该报告系某打假协会依据某研究院出具的检测结果撰写的调研总结,且经过多家权威媒体转载,对原告商誉导致非常严重损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打假协会、某研究院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研究院没有相应的检验资质,检验测试过程未依照国家标准进行,所做结论不具备真实性,某打假协会据此出具的调研报告并无事实依据。在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利某公司作为竞争对手,转发该报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判决利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结合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打假协会担任副会长职务,某研究院与某打假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等因素,可以认定某打假协会、某研究所主观上具有帮助利某公司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意图,客观上则为利某公司对原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提供了帮助,与利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某打假协会公开登报刊消除影响,两被告一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一起涉及打假协会不“打假”却“假打”的特殊商业诋毁案件。该案中的两被告与在先案件判决所涉的被告利某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各方分工合作炮制了一篇名为打假实为诽谤的打假报告,利用打假协会的身份发布、传播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实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该案判决指出了部分行业或社会组织的监管漏洞,重申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的法治底线,告诫市场经营者应当通过提升产品质量、规范经营来进行市场之间的竞争,任何以不实诋毁信息打压对手的“捷径”终将招致法律严惩。对行业或社会组织,则更需要明确自身角色定位,以行业高标准的专业性与评判的中立性维护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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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订婚案”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