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9日下午,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长清大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现场检查:该单位两条印刷生产线正常生产,生产线在密闭空间内,配套的治污设施UV光催化氧化未开启,所有的灯管均不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已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考虑违法事实等裁量因素,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25625.00元)。
2024年8月22日上午,济南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执法人员对济南中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建有2台加油机,汽油加油枪5把(92号汽油枪3把,95号汽油枪2把),柴油加油枪有3把,建有2个30立方汽油储罐,建有2个20立方柴油储罐。油罐车、地下储油罐、来车加油配备油气回收装置。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使用加油枪对车辆加注92号汽油(加油机正常运行),配套的污染防治三次油气回收装置指示灯不亮,回收泵未运行,电源无法接通,现场要求负责人对控制电源开启,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三次油气回收装置仍无法正常启动,因此导致油气回收装置无法正常发挥,周边空气中可明显闻到油气味道。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管道、设备做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8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考虑违法事实等裁量因素,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捌仟肆佰叁拾柒元整(28437.00元)。
2024年7月3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执法人员对长清区文昌人影作业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济南智慧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内新建1套 AXPT0364型X波段双偏振相控阵天气雷达系统。经查,该项目为济南智慧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的数字济南城市综合感知预警网络工程配套X波段双偏振相控阵天气雷达(长清区雷达站)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未办理环评手续。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建设项目管理类第一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考虑违法事实等裁量因素,应对该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46667)。鉴于该单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次被发现,罚款数额不足5万元且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于2024年8月29日缴纳生态损害补偿金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九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8月12日,济南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执法人员对济南美艺纸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正常生产时生产车间大门未密闭,车间内过水涂布烘干工序正常生产,现场使用PID设备对原辅料(水墨)进行仔细的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检验测试的数据为72.52mg/m²,现场检查治污设施,光催化氧化设施灯管不亮。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修正裁量表,考虑违法事实等裁量因素,决定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