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5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线:《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管理,规范市场监管行业 标准制定程序,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 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 案、实施评估、复审等行业标准的制定活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开放透明、充分协 商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市场监管领域科学技术 成果, 提升市场经济环境与竞争秩序,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 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 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和快速制修订等工作程序依照 《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业标准提倡自主创新,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 进标准。行业标准应与现行的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相协调。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 定、发布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行业标准化 工作的宏观管理;
第九条 总局信息中心承担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组织协调工 作 (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 ) 承担标准化工作政策法规在市场监管行业的贯彻实施, 组织起草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行业标准化工 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行业标准体系;
(二) 组织筹建和管理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 秘书处日常工作;
(四) 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 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等工作,办理行 业标准的备案;
第十条 总局各司局 ( 以下简称各司局 ) 指导、参与本业务领 域内行业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 二 ) 协助组织协调部门推荐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 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指导本业务范围内行业标准化分专业技术 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 (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 事业单位等) 履行以下职责:
( 三) 协助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所承担行业标准的宣贯、培训、 实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 向组织协调部门提出行业标准制定或者修订的立项建议。鼓励市 场监管领域的团体标准转换成行业标准。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书面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标准的必要 性、可行性、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每年组织公开征集行业标准制修订 需求, 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立项工作, 立项审查结果报总局批准后 下达,公布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
行业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主要起草单位、 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协调部门在审核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建 议时, 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行业标准快速制定程序,简化相关环 节的工作程序或缩短相关阶段实施周期。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修订周期 一般不超过 18 个月。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组织协调部门批准,延期一 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审 查、报批、编号、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行业标 准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组织协调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的 发展和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条 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局、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行业 标准承担单位可以根据其职责和实际工作的需要, 开展相关行业 标准的宣贯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行业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 题,向组织协调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结合市场监管年度监督检查、专项监 督抽查等方式。
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行业标准的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 泛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总局根据需要组织选择一定数量的行 业标准进行实施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工作实际,总局组建行业标准化专业 技术委员会,构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总局支持市场监管标准化科学研究,促进市场监 管标准化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八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 益的行业标准,纳入市场监管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 ( 以下简称行业标准 ) 制修 订工作,根据《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 本细则。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 术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备案、实施评估、复审等环节。
第四条 快速程序是在行业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基础上,根据时 间要求简化相关工作环节的工作程序。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信息中心作为行业标准组织协调部门 ( 以下简称组织协调部门 ),承担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包括组织立 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前审核、实 施评估、复审等。
第六条 为支撑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的规划指导、科学实施、评 审论证等,组建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委会)。组建要求:
( 一 ) 专委会由总局审查批准组建。组织协调部门负责专委会 筹建、委员征集、专委会成立以及专委会委员管理工作并承担秘
( 二 ) 专委会委员由总局各司局、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总局 直属单位以及与市场监管领域业务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 的专家组成,委员每届任期 5 年,期满后可连任;
( 三) 专委会委员应为单数,不少于 25 人,其中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不超过 5 人。专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 长 1 人,副秘书长不超过 5 人;
( 四 ) 专委会委员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 与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 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掌握标 准化基础知识;
( 五 ) 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专委会活动,或经 常不能参加专委会活动及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 由专委会提出调整或解聘的建议, 并推荐增补人选,报总局审核 批准。
第七条 组织协调部门根据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组织行业标 准立项申报、评审,评审结果报总局批准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项 目计划。
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申报、项目建议评审、项目公示和项目计划下达四个阶段。
( 一 ) 根据市场监管工作需要,申报人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 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书》( 以下简称《建议书》) (见附件 2),充分阐 述拟申报标准目的和意义、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制定周期以及 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等内容,并附标准草案;
( 二 ) 申报单位应对《建议书》及标准草案进行审查,审查通 过后统一提交组织协调部门,并附《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订项 目建议汇总表》(见附件 3 )。
项目建议的评审方式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特殊情况下可考虑 采用函审, 由组织协调部门组织专委会委员开展评审工作。
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召集专委会委员组成评审专家组,专家组 人数一般不少于 7 人,评审专家对《建议书》、标准草案进行充分 讨论, 并达成专家组意见。需要表决时,应有不少于出席专委会 委员的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并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制修 订项目评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 4)。
( 二 ) 项目建议的立项理由、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前期准备 情况、完成时限和已具备的资源情况是否可行;
( 三 ) 项目建议是否与现行国家、行业标准或已立项行业标准 项目重复;
组织协调部门组织汇总评审结论,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原则上公示期限为 15 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相关异议已处理完 毕的项目,总局下达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签订《市场监管 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见附件 5 )。 必要时可对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参与起草单位以及项目计划名称 等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组织协调部门根据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组织 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开展行业标准的起草 工作。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 划,成立标准起草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行 业标准工作计划应当报组织协调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工作包括起草标准 (征求意见稿) 和 《市场监管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以下简称《编制说明》,见附件 6)。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按照标准工作计划,在调研、研 究、实验、验证等基础上,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 制说明》并对所制修订的行业标准内容全面负责,《编制说明》内 容一般包括:
( 二) 调研并收集国内外有关的标准、技术规范、试验方法、 相关文献、数据等;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向组织协调部门报送行业标 准(征求意见稿) 及相关材料,组织协调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同 意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七)《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征求意见表》(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表, 见附件 7);
(九) 项目计划内容有调整的,应提供经批复的《市场监管行 业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 以下简称《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 8);
( 一 ) 起草组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征求意见材料送组织协 调部门审核,并附拟征求意见的对象名单。标准应充分征求利益 相关方和社会意见。组织协调部门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 由行业标准承 担单位组织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采用网络、函询 和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 原则上不少于 30 日。
应回复说明,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在征求意见的期限截 止后, 起草组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以及对反馈 意见进行处理,并提出行业标准(送审稿 )、《编制说明》及有关 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如需对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 进行 重大修改,则应再次征求意见。
起草组应当逐一处理反馈意见,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征 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 9)。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中对反馈意见全部采纳的应予注明;对部 分采纳或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对有争议的意见应说明对争议意 见的处理结果和理由。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 经征求意见后,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意见:
(二) 根据对反馈意见的处理,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和技术 路线需要进行重大调整(如标准适用范围、对象、技术路线、 技术内容的减少或增加等 ),且调整申请获得组织协调部门批准 同意的。
起草组处理完反馈意见后,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及相关 材料,经行业标准承担单位依据《市场监管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 表》(见附件 10) 审查送审材料,审查通过后提交组织协调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审查工作。根 据需要,组织协调部门可组织对行业标准(送审稿) 进行预审, 审查方式自定。对于专业性强的行业标准由组织协调部门会同业 务司局组织审查。
(一) 组织协调部门应当对已提交的行业标准送审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 审查不通过的,退回送审单位重新报送; 审查通过 的,可以编入《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审查计划》(见附件 11,简称 审查计划 );
(二)组织协调部门根据材料形式审查情况制定审查计划。 审查计划应包含审查方式、审查时间和地点、审查委员会的组 成、项目计划名称及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分组、审查要求 等内容。
(一) 技术内容相对简单,需求明确,征求意见无重大分歧, 编写较为规范的;
由组织协调部门组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名, 审查委员若干名。审查委员优先从专委会委员中确定,根 据标准技术内容, 必要时可引入外部专家参与评审, 一般不少 于 7 名。
行业标准审查采取回避原则,审查委员不得审查本人为主要 起草人的标准草案、送审稿等。
(九) 经审查委员会研究确定的其他审查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查的原则
( 一 ) 符合性: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以及 《项目计划任务书》约定要求;
( 二 ) 适用性:行业标准应适应市场监管工作需求和有效实施 的各种条件;
( 三 ) 科学性:行业标准的内容应科学合理,技术类标准验证 实验数据应完整可信、管理类标准所反映的市场规律、经济原理
( 四 )规范性:行业标准宜遵照 GB/T 1.1 等基础性国家标准的 编写规则,系列标准的结构、文体和术语等应统一。
( 一 ) 材料分发:行业标准送审材料应在审查会前提交审查委 员会委员审阅;
( 二 ) 组织审查:审查委员会委员听取主要起草人的汇报,审 查送审材料,提出质询。主要起草人应回答质询, 记录审查委员 提出的意见,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修改意见汇总表》( 附 件 12),并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审查过程中如有重大事项 无法认定,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及时请示组织协调部门;
( 三 )形成审查结论: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审查结论经四分之三及以上审查委员同意为通过。审查结论按本 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编写。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市场监管行 业标准会审结论表》(见附件 13) 签字确认;
( 四 ) 形成会议纪要:审查委员对审查项目逐一作出审查结论 后, 形成《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件 14)。会议纪 要应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和结论,并于审查会结束后提交至组织协 调部门、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行业标准主要起草人、起草单位;
( 五 ) 行业标准 (送审稿) 修改:审查会结束后,主要起草人 按《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修改意见汇总表》对行业标准(送审 稿 ) 进行修改,形成行业标准 (报批稿),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确认后报送行业标准报批材料。
( 二 ) 审查:审查委员根据审查依据和审查内容的要求对标准 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 审意见表》(见附件 15 ) 反馈至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委员在 审查过程中可相互沟通,并就标准内容质询标准主要起草人;
( 三 ) 汇总意见: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总审查委员意见,并 反馈至标准主要起草人; 标准主要起草人对行业标准进行修改, 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修改意见汇总表》(见附件 16) 后报 送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 四 ) 函审结论: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对修改后的标准进行审 核,统计函审意见表决结果,对函审项目逐一做出函审结论,填 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结论表》( 以下简称《函审结论表》)( 见 附件 17)。送审行业标准有四分之三及以上审查委员同意通过审查 的,函审结论为通过审查,函审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函审结论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要求编写。审查委员的反对意见, 应在函审结论中明确说明;
( 五 ) 结果反馈:审查委员会形成《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函审报 告》(见附件 18),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与《函审结论 表》一并提交组织协调部门、审查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主要起 草人、标准起草(承担) 单位;
(六) 标准修改:标准主要起草人收到《函审结论表》后,形成 标准(报批稿),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送标准报批材料。
全部函审工作最晚应于函审通知下发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审查结论
( 一 ) 通过审查:包括通过审查并报批、通过审查但需修改经 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后报批两种结论;
( 二 ) 不通过审查:包括项目撤销、与其他标准整合、修改后 重新审查三种结论。
第三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报批、电子发 布、出版、发行、备案以及标准文本和目录的汇编工作。
行业标准 (送审稿) 通过审查后,标准起草组应在 60 日内形 成标准报批材料。行业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八)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的《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会审( 函 审) 修改意见汇总表》1 份;
(十) 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确认的标准送审稿修改稿 1 份 (复 印件有效);
(十一) 有验证要求的项目,需提供验证原始材料 1 套 (复印 件有效);
(十四) 计划内容有调整的,应提供经批复的《项目计划调整 申请表》1 份。
行业标准承担单位应对标准报批材料(电子版) 自行审查, 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 (报批稿) 审查表》(见附件 19) 和《市 场监管行业标准发布编号审批单》(见附件 20),审查合格后将行 业标准报批材料(纸质材料) 及报批公文报送组织协调部门。
第三十八条 标准报批材料报经总局审查批准发布。标准的 编号由市场监管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属性代号、顺序号、年代 号组成。
第三十九条 组织协调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 30 日内,将 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如发现个别内容有问题,必须作 少量修改或补充时, 由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提出《市场监管行业标 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 21 ) 并报组织协调部门审查,必要时组 织专家组审查。修改单审查通过后,组织协调部门报总局批准和 发布。
第四十一条 实施评估是指通过收集指定范围内标准的技术 内容和执行情况等反馈信息,对标准质量、实施效果以及存在问 题作出评价的过程。
组织协调部门应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注重 实效的原则开展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效果评价可以选择一定数量 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行业标准承担单位按照组织协调部门列入实 施评估范围的标准,组织本单位实施评估工作,分别填写《市场 监管行业标准实施评估调查表》,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提交组织 协调部门。
第四十三条 组织协调部门对实施评估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 公布实施评估统计数据。组织协调部门组织对标准实施评估统计 数据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标准复审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组织协调部门适时组织进行行业标准复审。标准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 5 年。
第四十五条 行业标准复审工作分为初评、复评、公示、发布 复审结论四个阶段。
( 二 )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是否有推动作用;
( 三 ) 是否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政策措施,是否对规范市场秩 序有推动作用;
( 一 ) 继续有效:标准全部技术内容合理,与现行法律法规无 抵触,仍能满足当前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的;
( 二 ) 修订:标准修订后才能适应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或 局部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不一致的;
( 三 ) 废止: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于市场监管行业发展需要,或 者与现行国家标准内容、要求重复,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
复审初评工作由行业标准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在总局 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程序如下:
( 一 ) 核对复审标准:各单位核对组织协调部门下发的市场监 管行业标准复审目录,存在异议的应及时向组织协调部门反馈;
( 二 ) 组建初评专家组:各单位组建初评专家组并分发待复审 标准。初评专家组可包含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标准化管理人员、同行 专家和项目负责人;
(三) 提出初评意见:每项复审标准应由3 名以上(含 3 名) 专家共同评审, 在专家协商一致后填写《市场监管行业标准复审 评价表》(见附件 22);
( 一 ) 组建复审复评专家组:优先从专委会委员中确定,根据 标准技术内容,必要时可引入外部专家参与复审,开展复评工作; 专家组成员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 二 ) 对初评结论的审核:专家组对各单位提交的初评结论进 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各单位重新进行初评;
( 三 ) 提出复评意见:专家组在初评结论的基础上,对每项复 审标准逐一进行复评,拟定复评结论,并对复评意见为修订和整 合的标准推荐项目负责单位;
( 四 ) 报送复评结论:复评结论由专家组组长汇总后报送组织 协调部门。
组织协调部门审核复评结论,并对复评结论予以公示,公示 期一般为 30 日,公示期内,对复评结论有异议的,各单位应以书 面方式向组织协调部门反馈意见。
组织协调部门对公示期内的反馈意见汇总、调查、核实、处 理,确定后,报送总局公布复审结论。
( 三)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发布公告标准将不再实施。 第五十三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纳入市场监管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五十四条 快速制修订程序是在正常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基 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缩短立项、征求意见阶段周期的简化程序。
第五十五条 组织协调部门在审核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 建议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建议中申请采用快速程序:
( 一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可省略起草阶段的;
( 二 ) 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省略起草阶段或起草阶段 与征求意见阶段的;
( 四 ) 现行有效的市场监管技术性文件转化为行业标准的,可省略起草阶段的;
( 五 ) 为满足市场监管业务中应急需求和特殊情况的项目,可缩短立项、制定周期的;
第五十六条 经组织协调部门批准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除省 略相应阶段外, 其余各阶段的实施同正常程序的相应阶段, 仅缩 短相应的阶段周期。
( 一 )项目技术内容需要进行重大调整,例如:标准适合使用的范围、 技术路线、技术内容的减少或增加等;
( 一 ) 市场监管工作需求发生变化,无法通过调整项目技术内 容来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
申请撤销项目应经本单位审核后向组织协调部门提交《市场 监管行业标准项目撤销申请表》(见附件 23 ) 审批撤销。